根据2009年最新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凡是申请马来西亚第二家园的中国公民,在两年时间内获得居住满18个月,即可申请获得华侨身份,享受到国家《华侨保护法》的诸多利益。目前众多中国申请者已经
通过第二家园项目申请华侨身份获得通过。
税务总局原文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
(一)华侨身份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经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
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 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四、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七日
小贴士:华侨身份可以获得哪一些优惠政策和福利?
一、贵州对于华侨的政策
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政策规定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贵州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外商投资的优惠
(一)税收
1、外商投资兴办独资经营、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的生产性企业(除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外),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兴办农业、林业、牧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1项规定减、免税期满后,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还可以在以后10年内继续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3、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按1、2项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出口创汇高的,报经有关部门核准,还可给予更多的优惠。
4、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按1、2项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在我省再投资兴办、扩建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款的40%;如将其分得利润在我省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6、外商投资兴办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7年。投资于能源、原材料、交通、通讯和农业等开发性项目,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7、外商投资企业自建的房屋或购置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1至3年。
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1至3年。
(二)外汇管理和资金筹集
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其性能、质量达到替代进口产品要求的,鼓励优先采用,进口审批部门应限制进口此类产品。外商投资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时,允许收取外汇,金额留成。
2、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不能生产、而我省需要进口的产品订货,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分局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外汇结算。
3、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发生困难时,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下,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互相调剂外汇余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由主管部门的自有外汇调剂解决或进入外汇市场进行调剂。
4、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存在暂时困难,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用人民币购买国内产品(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出口,所获外汇全部归企业所有,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5、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借贷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需的借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优先给予贷款。
6、中国银行贵阳分行、中国人民银行贵州省分行及其指定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抵押贷款可用于流动资金,也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分局备案,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外国或港澳地区的银行或企业借入外汇资金。
(三)场地使用费
外商在我省投资兴办企业,优先提供所需的场地,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5年。免缴期满后,按每年每平方米2至3元计收。
2、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依照前项规定免缴场地使用费期满后,按每年每平方米1至2元计收。
3、在我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兴办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免缴场地使用费。
4、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在免缴期满后,确实无法缴纳场地使用费的,经申请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场地使
用费。
(四)生产经营
1、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源、能源、建筑材料、生产原材料、通讯设施、专业人才和劳动力,优先安排施工、运输和交通设施;按归口渠道,以国营企业享受的同等价格,供应所需的物资。
2、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外销确有困难的,我省可以照顾安排一定比例内销。
3、依法维护和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正当权益。外商投资企业按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和协议,进行合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任何部门不得干涉;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制定生产经营计划,收支预算;自行确定利润分配、出口产品销售价格;自主设置机构、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员工;自行确定企业工资标准、形式和奖励、福利、津贴等制度。
4、外商获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经税务机关确认,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5、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以从中方合营者推
荐的人员中选聘。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聘。
6、对在我省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一律不再摊派任何费用。
(五)海关和入出境管理
1、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
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2、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进口设备、物资,其中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凭批准合同直接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一般设备和物资,免领进口货
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合同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批准的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该合作合同项目范围内,自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
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其中,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列入本企业年度计划的可半年申领一次);非限制进口
商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4、外商投资者及其从我国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经常进出我国国境的,可申请办理一年多次出入境证件。外
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需要到我国境外洽谈贸易或考察,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二、对华侨、港澳和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
(一)华侨、港澳和台湾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二)华侨、港澳和台湾投资者在我省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
转让和继承。
(三)国家对华侨、港澳和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港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四)华侨、港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投资于能源、原材料、交通、通讯和农业等开发性项目,兴办产品出口
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15年。
(五)华侨、港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自建的房屋或购置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8年。
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8年。
(六)华侨、港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
,免领进口许可证;对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华侨、港澳和台湾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
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华侨、港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七)华侨、港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八)华侨、港澳和台湾同胞在我省投资可以委托境内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九)利用亲友关系,为我省引进华侨、港澳或台湾同胞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个人,经有关部门确认,在项目合同批准并通
过验资后,由我省合资、合作方给予适当奖励。
(十)华侨、港澳和台湾投资者可以在投资的企业中安排适当数量的亲属就业。在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中安排的人数,由合资或合作
双方商定。其安排就业的亲属户口在农村的,可转为企业所在地的城镇户口。其标准为:投资额在10万至30万美元的,可批准3人以内;
投资额在31万美元以上的,可批准5人以内。
三、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进行单项洽谈,商定更加具体的优惠条件。
二、广东东莞对于华侨子女入学的优惠政策
华侨子女在东莞可免费上学 享受本地户籍生待遇
东莞市教育局下发文件,对华侨华人子女在东莞接受教育的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所有在莞接受教育的华侨华人子女可享受东莞户籍学生同等待遇。
三种情况均享同等待遇
为进一步落实华侨华人子女在莞就读的优惠政策,市教育局昨日下发了关于华侨华人子女在莞就读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有关事项。
据悉,凡年满6至18周岁,有学习能力,祖籍为东莞的华侨华人子女、在莞投资的华侨华人子女或在莞就业的华侨华人子女,可申请在东莞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华侨华人子女就读东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的,享受本市户籍适龄子女入学的同等待遇。
想求学需外事局先同意
根据通知要求,华侨华人子女申请在东莞市中小学校就读,法定监护人要向市外事局提交申请资 料,外事 局审核后出具《东莞市华侨华人子女入学证明》。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原则上根据法定监护人投资或任职所在镇(街)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 到指定镇街宣传教育办办理入学手续,入读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则携带证明材料和录取通知书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东莞市教育局、财政局、外事局表示,凡持有《东莞市华侨华人子女入学证明》就读于公办中小学的华侨华人子女,其收费与本市户籍适龄子女同等待遇,也就是说,这类学生也可享受东莞市的免费义务教育。
■小贴士
申请入读所需材料
●法定监护人的申请书。
●申请学生的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法定监护人的个人有关资料:身份证明、在东莞市投资、任职等相关证明、暂住证、房产证或合法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
●续学学生提供原有学历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法定监护人没有能力或因故不能随行照料就读子女的,须依法委托其他监护人(下称委托监护 人)负责 就读子女的照料,除需提交上述第3、4条要求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如下材料: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书面委托书、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管协议文本;委托监护人的身份证 明、户籍证明、暂住证、房产证或合法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举例:教育部2008-2009华侨生参加国家高考统计
2008-2009年华侨生高考信息一览表
一、华侨生的高考优惠政策
1、华侨生可以避免激烈的国内普通高考竞争,轻松考取国内知名大学。
①每年华侨生只有很少人报名参加华侨生高考;
②虽然华侨生(除政治可不学外)与普通高考考生所学的课程一样,但其试卷的难度远远低于国内普通高考试卷。
③不仅华侨生的考试试卷非常容易,而且华侨高考生的录取线仍远远低于国内普通高考生的录取分数线,第一批本科录取线一般400分左右;第
二批本科录取线一般300分左右;艺术生录取线一般200分左右,预科无录取投栏线,录取华侨生院校无专科。例如:清华大学1999年-2003年在华侨
生联招中的录取线依次为:400、375、390、404、417、400。
2、华侨生的录取名额灵活。
①华侨生的录取工作不经省教育厅。
②通知书的发放只经过学校与华侨联合招生办公室,也不经过省教育厅。
3、华侨生可确保考入高校。
①华侨生可报考相关院校的预科;
②预科一般无录取投栏线,由高校自行确定。
③预科生与统招生的待遇除毕业证晚拿一年外,其余都一样,这为华侨生的入学提供了一个十足的保障。
4、华侨生除享受高考政策的优惠外还享受其他诸多方面的优惠。
①以华侨的名义在中国投资,享受中国及地方政府给予外商,华侨投资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
②自由来往于中国与移民国之间,便于开展国际贸易及向海外发展。
③华侨本人及子女可享有我国《华侨保护法》中的诸多权益。其中包括华侨及子女的就业、就学、财产保护等多方面;
④可在移民国工作,也可在移民国购置房地产业,子孙后代永久有效。
⑤作为华侨可以按照自己的家庭计划生育子女。
二、华侨生的考试安排与可报考的院校
1、文史类:语文、数学、英语、历史、地理
理工农医类:语文、数学、英语、物力、化学
每科150分,共计750分。
2、华侨生的报名时间一般为:3月29日-4月10日
考试时间一般为:6月24日--26日
录取工作一般7月中旬开始,7月底结束。
3、招收华侨生的院校都是国内知名学府。
①“211”工程及中央部委直属高校为第一批录取院校。
②第二批录取院校也都是国家一类或二类重点本科院校。
4、重点推荐院校:武汉大学、武汉理工大学、山东大学、首都经贸大学、首都师范大学、对外经贸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华中师范大学、首都经贸大学华侨学院、首都师范大学国际文化学院等等。
四:浙江省关于华侨权益保障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侨务政策,依法维护华侨在我省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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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华侨是指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以及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含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华侨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效力,凭其本人护照在省内进行有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第五条 对有突出贡献被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华侨,可受邀参加省内举行的重大庆典或文化、教育、科技、经贸等有关活动。进出省内各口岸时可给予便利的通关服务。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原有本村或原居住地户籍现暂住在国内的华侨,是否在本村(居)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居)民委员选举办法确定。经本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确定可以进行选民登记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通知其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并告知选举时间和方式,但每一选民只能在一地登记。
第七条 在安排建造华侨捐赠项目时,要符合当地建设规划和有关布局的要求,尽量避免捐赠项目建成后在短期内被拆迁、撤并。对确需拆迁、撤并的捐赠项目,要事先听取捐赠人的意见。涉及项目重建、资产处理、用途调整、纪念性或象征性标志保留等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鼓励华侨利用自身优势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华侨投资企业通过省内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自愿、无偿地向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或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可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华侨在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经营中获得的税后收益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其投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等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一条 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承包期内村民个人出国定居的,未到期的原承包合同依法不予变更。其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能撂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强制或限制方式,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村民申请出国定居令其退耕、退养。村民出国定居前要求退耕、退养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的,在按承包合同规定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办理退耕、退养手续,并对其在承包期内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村民出国定居前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可按本人意愿决定是否保留。对于保留股份的,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或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华侨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房屋有庭园、天井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华侨在农村的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在补偿和安置时应当给予华侨与当地村民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与华侨出国定居前同户籍、连续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要求续租原来华侨租住的公房且符合租赁条件的,可按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继续租住,并按规定缴纳房租。续租人要求购买该房屋,且续租人符合购买房
改房条件的,产权单位可以出售。
第十六条 职工经批准出国定居离境前,本人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以一次性提取,其应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经核算后予以发放。1998年12月31日以后,经批准出国定居的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离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按房改政策实行住房补贴的,可以向原工作单位申领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职工在获准出国定居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国定居而给予其停职、停薪、免职、辞退处理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己经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职工,出国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除(解聘)、终止劳动关系等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退休(离休)人员出国定居的,可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待遇。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应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年向养老金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支付单位凭其生存证明文件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本人回国时,凭其入境有效证件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退休(离休)人员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享受就读地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华侨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且国内只有一个孩子的,可允许其生育。在国内的华侨配偶所生子女已在国外定居且国内无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父母,其假期、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父母探望出国定居的子女,参照国家关于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的待遇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人员在省内的合法权益保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参见:http://www.chinanews.com/zgqj/2011/10-18/339575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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